《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附:修改前后对照表、在线填写意见码)
中央
规范性文件
尚未施行
2026-06-29公布|2026-07-28实施
公告正文

《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附:修改前后对照表、在线填写意见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不得违法限定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动态清理各类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第八条 国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建设,推广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应用,加强招标投标领域大数据监管监督,制定实施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投资项目未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不得进入招标投标程序。加强对招标项目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数量或者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和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和截止时间,评标方法的类型,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等事项,但相关内容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招标计划,载明拟招标项目概况、投标人主要资格条件等事项,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但相关内容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定标方式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支持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低碳、安全生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要求和条件。

国家鼓励招标人在确定评标标准时考虑招标项目的建设、使用、维护、拆除、更新等各环节支出的成本,提高招标项目整体效益。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日前通知。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提交投标文件。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各自工作和责任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或者保密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或者解密,宣读或者展示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或者解密,并宣读或者展示。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备胜任评标工作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建立专家遴选、业务培训、履职承诺、考核评价、动态调整、清退出库等日常管理机制,提升评标专家履职能力。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推进评标专家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推行远程异地评标,推广在评标过程中隐藏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信息。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以书面形式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或者说明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有权对书面评标报告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经评标委员会复核无误的,原评标报告有效。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定标过程实行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以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以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在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评标中,应当对投标人的能力、资信、业绩、投标方案等进行综合考量,突出技术因素。

第四十五条 投标文件包含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并终身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结果的公平性审查。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招标投标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资料的保存期限为自招标活动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资料包括招标项目审批文件、招标计划、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过程记录、评标过程记录、评标报告、定标过程记录、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支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中标结果、定标方式以及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中标合同信息、合同重大变更信息、履约信息等内容,但相关内容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投诉。发现涉嫌职务违法或者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三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禁止一年至三年内在招标代理机构从业,直至终身禁止在招标代理机构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资料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支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驳回,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的,违法限定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形,其中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七十六条 国家对下列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驻外外交机构工程建设项目;

(二)对外援助项目;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国家对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招标投标活动,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修改前后对照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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