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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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尚未施行
2025-10-27公布|2026-01-01实施
公告正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第3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5年9月26日第23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乐成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

交通运输部部长:刘伟

水利部部长:李国英

农业农村部部长:韩俊

2025年10月27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活动,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程咨询、代建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其招标代理活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业务包括提供招标前期咨询,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协助合同签订等服务。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代理机构综合性管理政策;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代理机构统一登记和信息公示工作;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代理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其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登记本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登记信息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由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向社会公布。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为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通信息接口。

第八条 代理机构在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上登记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姓名;

(三)证明从业人员招标专业能力的相关信息;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标的,应当提供评标场所地址;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代理机构对其登记的基本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归集的代理机构业绩信息,与相关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共享。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条 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编制招标文件、存储招标资料等所需要的办公条件;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等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

(四)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未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勘察、设计、造价、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

代理机构应当从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的从业人员中确定一名作为项目负责人。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

代理机构不得聘用已受聘于其他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需求、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能力,从登记的代理机构中,自行择优选取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招标代理范围、权限、期限;

(二)项目负责人;

(三)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

(四)投标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的渠道和方式;

(五)协助办理异议、协助处理投诉等要求;

(六)招标投标资料保存、移交等要求;

(七)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八)合同解除及终止情形;

(九)代理机构、招标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计入代理费用。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就委托事宜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提出委托事宜的,代理机构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严禁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与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串通,规避招标,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

(五)为特定投标人或特定潜在投标人谋取中标创造条件或提供方便;

(六)向评标专家行贿;

(七)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

(八)其他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承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法定媒介,在招标公告中载明代理机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处理异议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将异议人、异议事由、拟答复结论及相关法律风险告知招标人。

第二十条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的,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如实反映招标投标事实情况,准确全面提供招标投标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注销的,应当在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向招标人移交招标投标资料,并在代理机构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撤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招标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反映,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代理机构登记虚假信息的,有权向代理机构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标注核查属实的虚假登记情形,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根据投诉举报等情况对从事本行业招标项目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是否满足从业条件;

(二)人员专职从业情况;

(三)招标代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招标文件编制与发售情况;

(五)招标公告发布情况;

(六)评标专家抽取情况;

(七)投标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

(八)中标通知情况;

(九)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家健全开放协同的招标投标电子化数字化智能化监管网络,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智慧监管。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招标投标电子监督平台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十六条 开展代理机构评价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代理机构,依法保障代理机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评价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评价标准;

(三)没有法定依据,以评价结果限制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自主权,或者限制代理机构的经营自主权;

(四)其他损害招标人、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招标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条款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等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招标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共享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台评价政策的,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业组织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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